(2016年12月6日三届九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行业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地质勘查行业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地质勘探安全分会(以下称地勘安全分会)对专家的资格认定、管理和使用,以及专家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 地勘安全分会或地质勘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选用、聘用专家,充分发挥专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专家资格条件及推荐评审
第四条 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国家和地质勘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地质勘查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安全生产专家职责。
第五条 专家专业领域划分为:管理与事故调查、教育与培训、检查与督查、安全工程技术、管理咨询与评审。
第六条 专家专业方向划分为:钻探安全、坑探安全、野外生存与急救、机电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采矿安全、选矿安全、爆破安全、通风安全、安全信息化、安全标准化、安全管理体系、双重预防机制(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七条 专家由地质勘查单位(包括地质科研单位和地质院校,以下同)推荐,地勘安全分会组织评审。
第三章 专家等级与发证
第八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证书由地勘安全分会颁发。
第九条 实行专家专业领域等级晋级和降级制度。
专家专业领域等级分为A、B、C三级,初次申报并获评审通过为C级,最高等级为A级。
第十条 专家专业领域等级的晋级和降级由地勘安全分会秘书处动态审核和核准。
第十一条 专家申请晋级应当在上一级别任职时间1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
管理及事故调查:本级任职时间内至少有1个年度在本单位年度考核为优秀或者担任上级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至少2次,或者获得上级单位、行业、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表彰。其中,获得全国地勘行业或者省级及以上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表彰或者担任省级及以上事故调查组成员2次及以上,可越级申请晋级为管理及事故调查专家A级。
教育与培训:本级任职时间内在本单位或者受聘在单位外作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讲师讲课课时不少于20个学时。其中,地质院校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可越级申请晋级为教育与培训讲师A级。
检查与督查:本级任职时间内作为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或行业、政府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组成员,完成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任务不少于5次。其中,作为组长完成上级单位或者行业、省级政府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任务2次以上可越级申请晋级为检查与督查专家A级。
安全工程技术:本级任职时间内作为安全技术项目(课题、专题)负责人或者骨干不少于1年,并且发表论文不少于2篇,或者获得本单位、上级单位、行业、政府科技奖励。其中,获得全国行业协会、省级政府及以上科技奖励可越级申请晋级为安全技术工程师A级。
管理咨询与评审:本级任职时间内至少完成1家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或者双重预防机制的管理咨询或者评审任务,或者至少完成1个项目或者单位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任务。其中,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员、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员、注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可越级申请晋级为管理咨询与评审师A级。
第十二条 已晋级的专家在连续三年内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晋级条件的,逐级降级。
C级在连续三年内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晋级条件的,取消该专业领域对应专家称谓。
没有取得第十一条规定专业领域任一项对应专家称谓的,退出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库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主要用于推荐、记录、查询、评审和统计专家信息,主要信息包括专家基础信息、专家有关证明证书和专家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 专家库由地勘安全分会秘书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专家基础信息中的专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技术职称、专业领域(含该领域专家级别)、专业方向和联系电话在地勘安全分会网站专家库公开查询。申报专家视同同意本条款。
第十六条 专家基础信息、有关证明证书和业务工作业绩证明,经注册获得授权,由专家本人填报和上传,地勘安全分会秘书处实行动态核实和维护。
第十七条 专家的有关证明证书和业务工作业绩证明是地勘安全分会秘书处审核、核准专家晋级或者降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专家使用
第十八条 地勘安全分会根据行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督查、事故调查与调研、技术开发、管理咨询与评审、检测检验等工作需要,选用、聘用专家,积极发挥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督查、隐患排查与治理、事故调查、年度考核、技术研究、管理体系建设等工作需要,选用、聘用专家,发挥专家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鼓励专家所在单位给予专家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支持。专家业务活动成果仅作为向选用聘用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的建议,不具有行政权力,不替代和承担所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具有提出意见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获得开展受委托业务活动劳动报酬、参加专家业务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专家具有接受选用聘用单位管理、按时完成受委托业务工作、保守服务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勘安全分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